東大街的啓示 - 給監督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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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大街的啓示 - 給監督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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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立有 (政府律師), 香港金鐘道66, 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2, 律政司

  建築事務監督 陳小雲 (屋宇署)

屋宇署署長 區載佳 JP 

發展局局長 林鄭月娥   email sdev@devb.gov.hk 

香港特區 特首曾蔭權                                

 

: 筲箕灣東大街 107- 109 業主     

 

日期 : 2010107    

 

有關: 高等法院(司法覆核申請) HCAL 39 / 2010HCAL 48 / 2010判案書 等事宜

 

敬啟者,

 

我們是上述案件申請人及有關業主, 就上述有關事宜, 我們在此向監督提出以下事項及訴求:

 

1.     法庭經已於2010920日就上述高等法院案件作出命令, 申請人獲判勝訴, 第二答辯人 (監督)須支付申請人(我們)在本案之訟費。 我們8個收到監督的清拆命令的露台單位業主衹是小業主小市民, 此次到高院進行司法覆核, 是為公義, 及為所有香港市民/類似情况的業主說一句公道話。 我們有露台的8個業主自從2008220(無故及突然)收到所述清拆命令後, 深感震驚, 不明所以, 幾代人的安寧一霎間煙消雲散, 兩年多來食寢不安, 知情的老人家帶著疲倦的身軀四處奔波, 尋找已失散的約五十年前的涉案樓宇/單位第一手住客以作上訴的證人/證供, 證明該8個露台的確是原建的, 其後小業主還要親自去高院進行司法覆核, 身心受盡煎熬, 這些身心上的創傷(及其他開支) - 監督如何可以用金錢或訟費賠償給我們, 實在難以計算。

 

2.     高院經已於判決中第16段中說明監督就展開工程的批准不一定是局限於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工程”, 及第20而根據當時監督的做法這些修改工程並不一定要向監督呈交圖則及第28段之但是在1955年法例下, 監督在這方面的權力並不受此(批准圖則)約束及第27鑑於監督是在驗樓後才發出有關的入伙紙及入伙紙在法例下意義, 監督可被視為在行為上批准了這些露台的建築等等, 現監督經已沒有理據繼續維持向本案樓宇發出的共8 (有關露台部份)命令之有效性, 請監督立即撤回有關露台之命令或(若需要)修訂該些命令使致該8個露台得以保留。倘若監督不理會我們的訴求, 我們也會堅持下去, 爭取真理, 但監督如此的做法衹會引起更多的公憤及更多的民怨, 因為我們並將會邀請全港市民/公眾評個道理 !! 倘若監督願意撤回有關露台之命令或(若需要)修訂該些命令使致該8個露台得以保留的話, 及願意回復我們幾代人的安寧的話, 我們則不會向監督收取任何訟費。請監督於本年1015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回覆我們之訴求 - 是否答應有關立即撤回/修訂命令使致我們8個露台得以保留。

 

 

3. 上述案件/本案牽涉重大公眾利益, 全港有大概4000-5000幢這樣的超過50年的樓宇, 當年於類似情况下建成的露台或其他建築物多不勝數, 處理不當可導致香港發生塌樓事件, 是人命攸關的, 及類似馬頭圍道塌樓事故, 懇請監督於作出決定時謹謓行事及三思。

 

4. 有關塌樓事故之原由, 我們已清楚向審裁小組及高等法院說明, “…事實證明, 在現實中, 這是不可行的, 倘若建築事務監督不考慮建築物起建時的特殊情况, 例如涉案露台/樓宇是根據1955年建築物條例或1959年建築物條例生效之前的條例而建成的, 而並非是根據現行的第14條而起建的, 而盲目地根據現行的第24(1) (/或第14) 條向該類型樓宇或其相連之建築物發出清拆令, 其後果是不堪設想的, 因該些建築物與樓宇主體是互相連接及支撑的, 加上該類樓宇樓齢經已老化, 其整體結構可能不及新起建樓宇結實, 硬性清拆該些圖則上沒有顯示的建築物, 不但可能傷及樓宇主體, 亦有可能造成最近發生的馬頭圍道之塌樓事故。

 

5.     有關塌樓之實例, 請参考我們於高院司法覆核整個上訴過程中多次提及之, 及由我們的(早前於審裁小組之)代表人/資深工程人仕於200941日所呈交之詳情陳述書(補充部份)33頁所述之案例 (1)”案例 (2)” [案例 (3)]”筲箕灣大廈案件。 於該些案例中, 監督數次向受惠於經已上訴得直/證明是原建的露台其中一個業主(11C單位)發出命令要求清拆露台, 1958年最後核準圖則沒有顯示露台及支承露台的外墙位置,不符合圖則,建築事務監督命令拆掉露台,並把外墙內移4’- 8”, 將樓宇按圖則恢復原樣。而該些命令差些釀成大錯 - 經資深工程人仕視察證實, 執行命令勢必造成樓上一個單位的房間塌下來, 監督親臨視察, 證實所言非虛, 並於2006518日親自簽署撤回命令, 但事隔一年多, 另一監督又再向同一單位發出命令, 其後再於200761日簽署撤銷命令。 監督向該同一露台單位共3次發出同樣清拆命令, 並曾3次撤回該些命令, 根據該有關的資深工程人仕所述, “用現在的建築物條例第24(1)條去處理幾拾年前的樓宇是不恰當的, 因為當年樓宇在施工過程中可以更改圖則, 建成後又無需繪製竣工圖呈報建築事務監督, 現在按舊圖則去拆樓, 釀成大錯, 絕不奇怪

 

6.     而我們(早前上訴的)審裁小組裁審團並不理會上述之塌樓及其他事實, 依然於2010113日判決我們/上訴人敗訴, 並於判决中第19段就上述案例 (1) 及案例 (2) [筲箕灣大廈案件]險些塌樓的事實說: “監督撤回3道之前發出的建築命令並不等於排除或限制其往後就相同或類似建築工程發出新建築命令的權力或責任…”, 我們對該判决 (及其對本案判決理由) 感到十分吃驚、難過, 及極不合理, 因此於20104月向高院提出司法覆核, 並獲判得直。

 

7.     上述之筲箕灣大廈案件, 審裁小組案件編號 [56-99, 60-99, 76-99] 於大約十一年前於審裁小組上訴得直, 48個同樣的露台得以保留, 而監督並沒有就該案提出上訴或司法覆核的申請。該上訴案件判决理由第20(i)段指出 : 這些露台是有規律的, “可推斷他們是在小業主遷入前建成的, 這情况與其他由小業主僭建的個案不同, 因建築事務監會視察樓宇才發出佔用許可證 而本案8個露台情况與該案情况是一模一樣的, 是根據同一條1955年建築物條例建成, 同樣是懸臂式露台, 衹隔了一條街, 甚至也是由(與該筲箕灣大廈)當年同一個監督(G. Thomson) 批核圖則及發出入伙紙的; 與該案判决理由中第20(i)段一樣, 本案8個露台也是極有規律的, 是原建的, 事實上, 任何人/稍有工程知識的人仕都幾乎用眼睛就看得出這些露台是原建的, 不是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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